(2015)新民小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字第9号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平顶山市新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三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诉称,2015年3月3日18时许,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天湖苑小区18号楼下,曹某某与陈某某因为18号楼下一车库归属问题产生纠纷,陈某某将曹某某打成轻微伤后,由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110救护车送往该院治疗,花去门诊治疗费744.5元。因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床位紧张转至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去总费用5694.1元,其中医疗费4020.5元、误工费636.8元、护理费6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80元。曹某某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和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治疗的费用共计6438.6元。在出院后双方关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陈某某赔偿曹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6438.6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陈某某辩称并反诉,该纠纷的发生是由于曹某某侵权造成的,曹某某将属于陈某某的车库未经允许自行安装了房门,润天物业找到陈某某和曹某某调解,曹某某未到场。2015年3月3日16时许陈某某找了开锁公司开锁。曹某某闻讯到场后蛮横无理、威胁拉扯,致使双方有肢体接触而发生互殴。后曹某某打110报警,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对曹某某和陈某某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各自派人陪同曹某某和陈某某去医院检查伤情,陈某某去了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曹某某去了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后来民警告知陈某某说曹某某没事,就让陈某某回家了。曹某某后来说二院没有床位,去了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二院根本不缺床位,且曹某某的伤是擦伤根本不需要住院。陈某某对曹某某主张的费用不认可。且陈某某当时也去了医院检查也有花销,当时派出所说各自负责,所以陈某某也没有要求曹某某负责。现在陈某某对曹某某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曹某某赔偿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1217.2元,包括医疗费560元,误工费557.2元,交通费100元;2、诉讼费由曹某某承担。曹某某对陈某某的反诉辩称,陈某某称本案的侵权是由曹某某引起的,车库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陈某某把责任归于曹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曹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与陈某某的侵权行为有因果联系,应当支持曹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的反诉没有证据证明是曹某某的行为造成的,也没有法律依据赔偿反诉人没有住院所要求的住院费和误工费,请法院依法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8时许,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天湖苑小区18号楼下,曹某某与陈某某因为18号楼下一车库归属问题产生纠纷,而后双方厮打,曹某某与陈某某各自受伤。曹某某要求做法医鉴定,陈某某不要求做法医鉴定。2015年3月9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某某的损害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2日,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对陈某某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对曹某某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3日曹某某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744.5元。2015年3月3日21时曹某某在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面部挫伤及脑震荡,出院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10时,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020.51元。陈某某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560元。双方关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曹某某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交费收据,陈某某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交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责任。曹某某与陈某某因为车库纠纷发生厮打,各自受伤。双方对这次殴打事件的发生都有责任,应当对各自的侵权行为负责。经审查曹某某的各项花费为门诊费744.5元、住院医疗费4020.51元、护理费636.5元(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8天=636.5元)、误工费534.6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8天=5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共计6256.11元。本院认为该6256.11元应由陈某某承担60%,即3753.67元。2015年3月3日陈某某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560元。本院认为该560元应由曹某某承担40%,即224元。曹某某要求的交通费80元,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陈某某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其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陈某某向曹某某赔偿3753.67元,曹某某向陈某某赔偿224元,相抵后,陈某某向曹某某支付3529.67元;二、驳回曹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承担,反诉费50元由曹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