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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山西孝义华庆铝业有限公司与吕梁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孝义华庆铝业有限公司,吕梁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靳能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吕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孝义华庆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财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青青,山西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任光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彦,吕梁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行政审批科科员。委托代理人李芳,山西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靳能飞。上诉人山西孝义华庆铝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梁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靳能飞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孝义华庆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青青,被上诉人吕梁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负责人张兆富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彦、李芳,原审第三人靳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2013年10月23日10时许,原告孝义华庆铝业有限公司职工靳能飞在沉降车间检修沉降洗涤槽卸大底盘阀门时,阀门脱落,砸伤右脚,当即送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太原长城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靳能飞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吕梁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孝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意见书、孝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等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关于山西孝义华庆铝业有限公司职工靳能飞为工伤的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靳能飞在本单位上班期间检修阀门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第三人靳能飞未能按照公司规定履行职责,违规、违章操作,并提供了沉降车间班长岗位职责制度,该制度是原告对内部人员管理的制度,不能对抗《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判决驳回原告山西孝义华庆铝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吕梁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吕人社行审工伤认(2014)474号“关于山西孝义华庆铝业有限公司职工靳能飞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山西孝义华庆铝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孝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是两个单位,上诉人是否向孝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相关资料,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作任何调查。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没有提交任何有关委托孝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经核实,就主观臆断认定被上诉人进行过调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上诉人未能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行质证,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请求撤销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吕梁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靳能飞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根据吕梁市人民政府文件《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工伤保险统筹办法的通知》(吕政发(2006)61号)规定:市属以上(包括市属)用人单位的职工,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进行工伤调查、核实和认定工作;市属以下用人单位职工,由所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接收,进行工伤调查、核实,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我局在一审过程中,虽然没有提交任何有关委托孝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工伤保险统筹办法的通知》(吕政法(2006)61号)的规定,我部门已于2006年以市政府文件的形式将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的职责和权限进行了明确分工和统一授权。因此,在靳能飞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孝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出具《孝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孝义华庆铝业有限公司职工靳能飞的工伤认定意见书》,并报吕梁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进行最终认定,完全符合吕政发(2006)6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靳能飞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上诉人山西孝义华庆铝业有限公司在上诉中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而未能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行质证,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孝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受理了靳能飞本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经初步审核后,于2014年6月26日和2014年7月25日两次向上诉人下发《工伤认定举证材料通知单》,依法履行调查取证责任,要求上诉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进行举证。经网上查询邮寄单号,两份《工伤认定举证材料通知单》已送达上诉人单位。上诉人逾期未提供任何证据,没有配合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举证,也未派专人来我部门说明或提供证据证明靳能飞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孝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孝劳仲案字(2014)第10号)描述,第三人靳能飞于2009年8月11日到上诉人公司工作,在沉降车间带班冲洗沉降泥渣,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3日10时左右,第三人靳能飞在车间修阀门时被阀门砸伤右脚受伤,被送往孝义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日出院,经诊断为右拇指末节趾骨缺损。我部门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这一描述的情况是一致的,因此,靳能飞受伤的事实是清楚的。被上诉人认定靳能飞于2013年10月23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情形,程序合法,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山西孝义华庆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靳能飞述称,我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有《孝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事故的发生也是真实的,现场有很多人都可以证实,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是和我一起的同事,即使没有这两份证人证言,也否认不了事情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吕梁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梁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根据《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工伤保险统筹办法的通知》(吕政法(2006)61号)的规定,已将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的职责和权限进行了明确分工和统一委托,在工伤认定的个案中,不再进行单独委托。因此,孝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程序进行的调查取证及出具工伤认定意见书并报吕梁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进行最终认定,符合吕政法(2006)61号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吕梁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关于山西孝义华庆铝业有限公司职工靳能飞为工伤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虽未质证,但对发生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且有《孝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孝劳仲案字(2014)第10号)对发生事故的情形描述可以佐证。因此,被上诉人吕梁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山西孝义华庆铝业有限公司职工靳能飞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山西孝义华庆铝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吕梁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吕人社行审工伤认(2014)474号“关于山西孝义华庆铝业有限公司职工靳能飞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孝义华庆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俊泓审判员  刘云兰审判员  刘慧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