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乐萱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瑶村民委员会下尾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萱,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瑶村民委员会下尾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19号原告张乐萱,女,201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康慧婷,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陈碧云、邹道雄,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瑶村民委员会下尾村民小组。负责人康玉超,组长。原告张乐萱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瑶村民委员会下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尾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萱委托代理人陈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尾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乐萱诉称,原告母亲康慧婷自幼生长于被告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被告建立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申报出生,属原始取得被告处组织成员资格并自此居住于被告处。2015年1月26日被告的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用,被告向涉地的农户,即下属东瑶村下尾小组的农户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2000元,却以原告为外嫁女之女为由未将原告列为发放对象,拒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多次与其商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下尾小组辩称,被告东瑶下尾小组确于2015年1月14日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2000元,原告张乐萱系外嫁女之女,根据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原告不属于发放对象,因此不予发放。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康慧婷自出生至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基础也在被告处,其系以康亚旋为户主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在被告处承包责任田,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11月4日,原告出生后随母亲落户于被告处。因政府开发建设,被告集体土地被征收,取得征地补偿款。被告东瑶下尾小组2015年1月14日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2000元征地款,但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之女为由拒绝向其发放讼争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询问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乐萱自出生后便落户并生活于被告东瑶下尾小组,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属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新增成员。农村集体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地补偿款,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同等对待。原告作为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新增成员,享有平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有失公平,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张乐萱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瑶村民委员会下尾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乐萱征地补偿款2000元。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瑶村民委员会下尾村民小组负担,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自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依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