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6月9日出生。被告温某某,男,1982年3月2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富金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温某某认识,在父母之令、媒约之言的撮合下,于2013年6月6日在紫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在结婚的第一个晚上同居就有很多问题,结婚一年多来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更令原告李某某伤心的是被告温某某沉迷赌博,不务正业,对原告李某某漠不关心。由于原告李某某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再共同生活下已没有意义,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原告李某某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保证书。被告温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某某于2013年6月6日在紫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未生育小孩,但夫妻感情并未出现原告李某某所说的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情况。实际上,婚后感情还是比较美满的,虽然夫妻双方各人的工作单位不同,但双方都尽最大可能履行夫妻之义务。同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结婚将至两年,夫妻双方未生育小孩,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李某某身体出现生育问题,并非是被告温某某身体原因造成的。对于原告李某某身体问题也没有影响夫妻的正常生活及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虽然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但却存在债务,债务应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因此,被告温某某对原告李某某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某某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6月6日在紫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4年12月,原告李某某离开被告温某某,双方分居至今。后原告李某某以与被告温某某婚后无法共同生活、没有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调解无效。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某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而被告温某某陈述欠曾永强债务10000元,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对该债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属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根据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某某自认识至结婚才三个月左右,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姻基础脆弱,且双方于2014年12月开始分居,婚后没有真正培养起夫妻感情,亦没有生育小孩,且原告李某某离意坚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维持夫妻关系已无意义。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之一,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温某某提出的债务问题,因原告李某某不予认可,待该债务的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再作另案处理,对于该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出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富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聪慧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