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688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汪洪龙,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洪龙、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打工相识,××××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明,2008年农历8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星,××××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刘苗。婚前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争吵发展到吵打。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明、刘星随被告生活,女孩刘苗随原告生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小孩一个也不给,因为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小孩,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明,2008年农历8月21日在宜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星,××××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刘苗。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蒯 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