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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吕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被告人吕某曾因殴打他人,于1994年10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4年6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苏相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吕某在其暂住处苏州市相城区依福路小街菜场一出租屋内,由其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张某、左某、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左某、黄某、徐某、顾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冰壶照片,现场检测书,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劣迹材料,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先行羁押的7日予以折抵,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路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