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苏泰力钢绳有限公司与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力钢绳有限公司,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江苏泰力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竹行镇东方大道东、瑞兴路南。法定代表人:徐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慈林,河南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工业园区新长北线北侧。法定代表人:郭献海,监事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史荣民,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苏泰力钢绳有限公���(下称泰力公司)诉被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重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慈林,被告起重设备厂委托代理人史荣民、张荣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起原告泰力公司与被告起重设备厂开始发生钢丝绳购销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2月26日双方共发生四笔业务,共计货款289979.1元,但被告除支付了部分货款以外,其余货款迟迟不予支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计人民币89979.1元,并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9447.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942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起重设备厂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泰力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2013年1月16日原告发货磅码单及相应增值税发票;2、2013年5月9日原告发货磅码单及相应增值税发票;3、2013年8月21日原告发货磅码单及相应增值税发票;4、2013年12月1日原告发货磅码单及相应增值税发票;证据1-4证明原被告发生购销业务的数额及欠货款金额,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且被告已经认证抵扣。5、到货清单1份,证明第一笔货物即2013年1月16日磅码单上所显示的货物,被告已经签收,并且认可货物质量。被告起重设备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起重设备厂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5张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磅码单系原告单方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证��1磅码单与相应增值税发票数额并没有完全对应,且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单位印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因被告起重设备厂对证据1-4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异议且承认已全部收到,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4中的磅码单因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没有被告方的盖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证据1中的磅码单所显示的数量和证据1中两张增值税的所显示的重量不一致,本院将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将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所举证据,经审理查明:泰力公司与起重设备厂之间存在钢丝绳购销业务往来,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2月26日泰力公司向起重设备厂开具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289979.1元。2015年4月7日,泰力公司以起重设备厂拖欠货款计人民币89979.1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泰力公司与起重设备厂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仅凭单方制作的磅码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不能确定磅码单上提货人身份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泰力公司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而泰力公司所举到货清单上虽加盖有“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处”字样的印章,但无任何人员签字,在起重设备厂否认印章真实性的情况下,泰力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泰力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对泰力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泰力公司可在补充证据后再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苏泰力钢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江苏泰力钢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铎审判员 赵爱勤审判员 闫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穆玉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