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秀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高志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李秀花,高志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兴华西路*号。负责人李献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花。委托代理人翟玉英,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高志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高志全驾驶冀F×××××轿车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李秀花撞倒,造成原告李秀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志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2014年5月31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7480.69元,气垫费用(××辅助器具费)40元;出院医嘱载明:“石膏制动2个月,右下肢免负重3个月;需陪护2人,加强营养,对症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瞿秀萍、女婿肖爱民对其进行护理,二护理人员系二街居民委员会居民,常年在定兴县一市场从事蔬菜批发生意。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高志全驾驶的冀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志全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药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门诊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定兴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定兴县二街居民委员会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志全驾冀F102**号轿车与原告李秀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秀花受伤。被告高志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过高,但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并且原告系82岁的老年人,在受伤后需加强营养应属合理诉求,所以对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对二人护理未提出异议,认为如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对其经营的蔬菜批发业务提供营业执照,原告为证实此项主张,提交了定兴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证明二份,证实二护理人员在定兴县一市场的流动摊位常年从事蔬菜批发生意,并且提交了定兴县二街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可以对此项事实加以佐证,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其此项主张提交任何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其它费用259.9元,虽提交票据二张,但该花费并不能确认于原告因伤费用,因此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40元、交通费5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7480.69元2.护理费:19258.56元(108天×89.16元×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16天×50元);4.营养费:5400元(108天×50元);5.交通费:500元;6.××辅助器具费:40元;以上款项共计33479.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29798.56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等共计3680.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33479.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638元。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给付,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并应按农民标准给付,被上诉人一审中仅提交一张市场中心出具的护理人员瞿秀萍、肖爱民在该市场从事蔬菜批发生意的证明,没有提供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证据不足;关于营养费,一审认定营养费为5400元过高,被上诉人李秀花一审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并没有需要后续加强营养的证据,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李秀花的伤情,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6天,共计48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李秀花答辩称,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李秀花住院16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右下肢免负重3个月,需陪护2人”,护理期限应计算108天,上诉人所称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无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年过80,体重近170斤,因事故导致骨折,一审时上诉人的理赔人员曾到过被上诉人李秀花的家中,当场认可确实需要二人护理。两名护理人员从事蔬菜批发行业,有正当收入,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李秀花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了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及护理人数合情、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关于营养费,被上诉人李秀花加强营养是遵照医嘱,加强营养的天数也是根据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属于合理诉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志全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上诉人李秀花提交的定兴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注明:“1、石膏制动2个月,右下肢免负重3个月。…3、需陪护2人。”结合被上诉人李秀花的伤情及住院时间,一审法院酌定其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并未超出合理限度。被上诉人李秀花在一审中提交了护理人员瞿秀萍、肖爱民从事蔬菜批发行业的证明,该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因护理误工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但一审法院按照89.16元/天计算被上诉人李秀花的护理费数额,该计算标准低于《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确定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护理费数额未超出合理限度。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李秀花一审中提交的定兴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记载“加强营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秀花的营养费应得到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