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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执民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华央毛绒制品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华央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欣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维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东执民字第215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代表人:焦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敏,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江丽,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陈维君。被执行人:宁波华央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邹文杰。被执行人:宁波欣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法定代表人:陈维君。被执行人:陈维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华央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欣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维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但已被其他法院首轮查封,且系抵押给案外人。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杨柳艳审 判 员 陈 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毛忆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