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史秀军与李贵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贵昌,史秀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郊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贵昌,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史秀军,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史秀军与被执行人李贵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贵昌于2015年5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贵昌称:本案判决错误,应停止对其的执行行为。对案件审理过程分成多案诉讼,标准不一,加重了被执行人赔偿负担,且正在申请再审。请求停止(2015)阳郊执字第14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院查明,2015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史秀军向本院提出申请,依法执行本院作出的(2014)郊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李贵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贵昌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其的执行,原因是判决错误且正在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李贵昌认为判决错误,应通过有关法律程序处理,期间也不停止判决的执行,其要求停止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贵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员 杨铁福审 判 员 任福庆代理审判员 丁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