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王某甲,当阳市实验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可才(一般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光进(特别授权),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委托代理人黄可才,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王某乙与其妻高某因长期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现有女孩,今年11岁,父母离婚后,女儿归女方抚养监护,女儿上小学每年付捌千元整,初中付壹万元整,高中付壹万叁仟元整,大学付壹万伍仟元整,如有重大疾病,男女双方各付一半。”当日被告王某乙与其妻高某在当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证号为L420582-2013-000594。离婚后,原告王某甲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就读河溶小学六年级,被告按约定应付8000元,但分文未付,原告多次上门讨要,被告支付了5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原告王某甲就读当阳市实验中学,被告按约定半年应付5000元,但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王某乙与高某于2013年7月1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有效;二、被告王某乙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抚养费共计14400元(2013年下半年4000元,2014年上半年4000元,2014年下半年5000元,2015年算至3月份2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高某的身份证,王某乙、高柱先、高某、王某甲的户口薄(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7月12日,当阳市民政局颁发的L420582-2013-000594号离婚证;2013年7月12日,高某与王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高某与王某乙已经离婚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2月10日,甘红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甲每月在学校吃住花费65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乙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同意给付抚养费,但因被告现在是残疾人(四级伤残),行走不便,自2013年3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直至2015年2月底没有上班,没有经济来源,也没有抚养能力。被告王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月8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44号残疾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现在没有抚养能力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残疾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甘红出具的证明、身份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甘红出具的证明、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在校期间支出生活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与高某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甲。2013年7月12日王某乙与高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在当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一、现有女孩,今年11岁,父母离婚后,女儿归女方抚养监护,女儿上小学每年付捌千元正(整),初中付壹万元正(整),高中付壹万叁仟元正(整),大学付壹万伍仟元正(整),如有重大疾病,男女双方各付一半;二、家里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男方付女方现金5000元正(整);三、无债权、债务。”同时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原告王某甲就读于河溶小学六年级;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原告王某甲就读于当阳市实验中学。被告王某乙系肢体残疾人,已向原告支付17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人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王某乙与高某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王某甲主张被告王某乙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抚养费共计1550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王某乙已支付的1700元,王某乙还应支付王某甲抚养费13800元。鉴于王某乙肢体残疾的事实,考虑其劳动能力及抚养能力,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王某乙支付王某甲抚养费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高某与王某乙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王某甲已预交),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 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