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凌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亚东,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亚东,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89年2月,他人将原告带至睢宁介绍给被告为妻,1989年农历2月13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乙,××××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与被告缺乏了解,被迫成亲,婚后虽生育两子女,婚姻延续二十余年,但自同居时起就与被告同床异梦,双方在各方面都存有隔阂,吵打时常发生,感情彻底破裂。2002年正月,原告被迫之下离家出走,至今一直在外务工维系生活,现如今孩子已长大,我已排除心头惦记。去年我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给被告一次表现机会,但至今被告仍无转变,因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堂屋、东屋各三间原告应得份额自愿赠与子女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原籍四川省会东县。1989年2月,经他人介绍,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相识,同年农历2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取名为李某乙;××××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取名为李某丙。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4年6月4日达成和好协议。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同诉称意见。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只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分割因被告未到庭,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4)睢凌民初字第0038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自1989年农历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年××月××日先后生育两名子女,双方至今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之间系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不仅没有真正和好,而且没有共同生活,故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所生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不再理涉;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共同财产本院无法确定,且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财产问题不在此次诉讼中解决,故本院对双方共同财产问题在本次诉讼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