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义民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光武与徐胜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武,徐胜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039号原告王光武,村民。被告徐胜浩,居民。原告王光武与被告徐胜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胜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武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徐胜浩承接了苏州工业安装设备集团英泰分公司在中海地产九龙仓工地电力安装工程,因工程需要,从我处赊购建设材料。到2013年2月5日止,共计欠我货款5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归还30000元,尚欠20000元未支付。2014年3月份被告又欠我货款3740元,合计被告欠我货款23740元。现我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374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胜浩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5日,被告徐胜浩向原告王光武购买砖头,未支付货款,被告徐胜浩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王光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光武八五砖款计伍万元整。未约定还款时间。此后,被告徐胜浩于2013年春节前归还原告王光武货款3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光武与被告徐胜浩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徐胜浩未能支付货款,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光武要求被告徐胜浩支付货款23740元的请求,对于其中的20000元,被告徐胜浩向原告王光武出具了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徐胜浩欠原告王光武货款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中的3740元,原告王光武仅向本院提供了三份送货单,且送货单上的经手人均不是被告徐胜浩本人,不足以证明被告徐胜浩欠原告王光武3740元,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胜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光武支付货款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徐胜浩负担300元,原告王光武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卫爱燕人民陪审员 郭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付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