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7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多次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南路小区内,采用以随身携带的工具剪断链条锁、撬开座位锁等方式盗窃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销赃得款花用。具体如下:1、1月23日17时许,赵某某至金耀南路XXX弄小区内,窃得被害人裴某停放于该小区X号楼底楼过道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于该小区18号楼底楼过道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2、1月26日17时许,赵某某至金耀南路XXX弄小区内,窃得被害人居某停放于该小区XX号楼底楼过道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2组。3、1月27日17时许,赵某某至金耀南路XX弄小区内,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小区XX号楼底楼过道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小区6号楼底楼过道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再次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南路299弄小区时,被守候于此的公安人员抓获。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某、许某某、居某、王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朱某某、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有关的《受案登记表》及赵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