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7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曹一×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一&times,刘×&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7293号原告曹一×。委托代理人张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委托代理人高长江,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一×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长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2002年6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曹二×,2004年为获得征地补偿款,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自生育长子后,双方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在原告经营汽车货运生意亏损后,被告嫌弃原告,长期与原告生气打架,使本来就不牢固的婚姻出现裂痕,发展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的夫妻感情并未向和好的方向发展,再无恢复的可能,双方自2008年分居,虽然每年都偶尔回家居住,但都是与父母同住,在2013年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需要安慰时,被告也是不闻不问,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二×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在原告的离婚请求被驳回后,原、被告和好,并生活至2014年年底,现彼此虽有一定矛盾,但具有完全和好的可能,在原告被羁押期间,被告主动为原告送衣服、聘请律师,并没有不闻不问,故请求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曹二×,××××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在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时,被告即哭泣,原告对予以反感和不满。后原告离开住处,被告也离开其居住的房屋搬到原告父母处与原告的父母共同居住,而原告在外时,每年都回其父母处与被告及家人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以(2012)蓟民初字第56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原告因违法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被告为其送衣物,提供援助。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其离婚请求被驳回后,双方并未和好,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多年,生育有子女,彼此虽有矛盾,但还能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相关心,及时加强沟通与理解,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一×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