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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郑记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郑记来,叶志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焱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记来,男,汉族。原审被告:叶志荣,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记来,原审被告叶志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4)清阳法岭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案件上诉费通知书后,告知其应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未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4)清阳法岭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