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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高斌与胡德才、安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斌,胡德才,安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068号原告:高斌,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朱培会,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德才,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安小明,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高斌与被告胡德才、安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培会、被告安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斌诉称:被告在2012年下半年取得由海南华城建设有限公司向中铁十局中标的东九高速一工区二队土石方、涵洞工程,施工工程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料,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油料,截止到2013年4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油料款59872元,并以被告胡德才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为59872元的欠条,约定于当月11日下午还清油料款,现两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油料款人民币59872元,并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高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德才截至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高斌人民币59872元的事实,它注明了该款应于2013年4月11日下午付清,逾期支付利息,被告未按时支付,所以被告应该支付利息;3、东至县香隅镇同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德才在2012年11月初接手了东九高速同心段的施工工程,工程以前是由周发红施工的事实;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从2012年11月到2013年4月该工程是由胡德才与安小明共同施工的事实,被告安小明辩称:1、欠条是胡德才向原告出具的,与自己没有关系,自己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的合同及单据;原告仅凭一张欠条只能证明原告与胡德才有经济往来,而不能证明原告与自己有关系;这份欠条只写明胡德才欠原告人民币59872元,而没有注明欠款的用途,自己有理由怀疑这笔欠款不是胡德才欠原告的油料款。2、对于原告提供的协议,首先自己没有与章国庆签订任何协议,其次,该协议标的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数额巨大,而协议内容有多处修改,修改处只有胡德才的签名,而没有自己签名确认,协议的后面落款处“安小明”的签名是自己签的,但开头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怀疑该协议是由拼凑而成,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安小明未提供证据。被告胡德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证据一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证据二是被告胡德才出具的欠条,被告安小明认为不是自己出具,不清楚。原告证据三是东至县香隅镇同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胡德才在2012年11月初接手了东九高速同心段的施工工程,工程以前是由周发红施工的事实;被告安小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胡德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安小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内容有几处修改,修改处无自己签名确认,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亦不能说出其来源,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中铁十局中标东九高速二标段施工工程,并设立东九高速公路安徽段项目经理部,施工地点在安徽省东至县香隅镇同心村,被告安小明借用海南华城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取得了中铁十局中标的东九高速一工区二队土石方、涵洞的施工工程,后安小明通过口头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周发红,2012年11月初,周发红再将该工程转包给胡德才。安小明在施工工程中,曾向原告购买油料,并已付清货款,且告知原告自己退出工地的事实,后被告胡德才以自己名义向原告购买油料,2013年4月8日,被告胡德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胡德才尚欠原告人民币59872元,于2013年4月11日下午付清,该款胡德才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胡德才向原告购买油料,原告向胡德才提供了油料,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提供胡德才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德才截至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油料款人民币59872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11日下午付清的事实,被告胡德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油料款人民币59872元,逾期未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11月到2013年4月期间该工程是由胡德才与安小明共同施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安小明对未支付的油料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德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斌剩余油料款人民币59872元并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胡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啸松人民陪审员  陈中发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