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腾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香诉被告刘祥铎、孙晓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香,刘祥铎,孙晓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195号原告:王春香,女。被告:刘祥铎,男。被告:孙晓宇,女。原告王春香因与被告刘祥铎、孙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启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铎、孙晓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香诉称:被告刘祥铎、孙晓宇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2014年10月1日还款。2014年10月1日前二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34000元,余下借款66000元未能偿还。2014年10月1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1日,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祥铎、孙晓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2014年10月1日还款。2014年10月1日前二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34000元,余下借款66000元未能偿还。2014年10月1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1日,每月利息1000元。上述事实原告王春香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二被告续签的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的约定。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祥铎、孙晓宇向原告王春香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拖欠不还,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祥铎、孙晓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春香借款66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1000元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740元由被告刘祥铎、孙晓宇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54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启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