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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梦岚与胡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梦岚,胡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8号原告刘梦岚,女,住上海市。被告胡军华,男,户籍地上海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刘梦岚诉被告胡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梦岚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金林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梦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梦岚诉称,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在本市长宁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5%计算,如逾期还款,长宁区法院为管辖法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入被告银行账户40万元,原告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自2014年5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85%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被告胡军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在本市长宁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5%计算,另约定本院为管辖法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入被告银行账户40万元,原告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至期,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交易记录。经庭审查证属实。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作出了保全裁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交易记录为证,本院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在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梦岚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85%支付该借款利息,至还清该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胡军华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胡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