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张国平、常州市嘉豪木业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张国平,常州市嘉豪木业有限公司,常州市崔桥大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663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负责人陈美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华,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张国平,男,1963年11月7日生。被执行人常州市嘉豪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栋磊。被执行人常州市崔桥大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武进支行)与张国平、常州市嘉豪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常州市崔桥大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崔桥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张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归还信用卡本金85415.48元、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282.49元,以及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滞纳金。二、常州市嘉豪木业有限公司、常州市崔桥大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单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国平追偿;案件受理费1936元,公告费520元,由张国平、常州市嘉豪木业有限公司、常州市崔桥大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武进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人出具的总结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天执字第663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审判员 匡军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辛佳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