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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闽清县如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黄锦爔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清县如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锦爔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12号原告:闽清县如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闽清县。法定代表人:许赞恩,该公司经理。被告:黄锦爔,男,199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闽清县如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锦爔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赞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爔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清县如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租赁一部福特嘉年华小轿车闽A795**,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方式日租,租赁价格为230元/日,起租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到2015年4月2日合计是32日×230元/日=736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车辆租金7360元。被告黄锦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处租赁一部车牌为闽A795**福特嘉年华小轿车,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方式日租,租赁价格为每日230元,租赁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到2015年4月2日。后租赁期限届满,被告累计共结欠原告车辆租金73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许赞恩陈述及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租赁车辆交接单、承诺书、被告黄锦爔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用轿车,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等证据为凭,应认定双方的租赁关系真实、有效,在租赁到期之后,被告理应付给原告车辆租赁费,但被告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736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锦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锦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闽清县如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7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锦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宝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