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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一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065号原告赵某某,女,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桓仁满族自治县宜而爽专卖店售货员,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任德修,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某某,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德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盖添博。自从生育孩子后,被告盖某某就长期离家,原告赵某某多次寻找,但被告盖某某拒绝回家并拒绝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后来就联系不到了。现双方分居已长达2年之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盖添博归原告赵某某抚养,由被告盖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盖某某承担。被告盖某某书面辩称:我是溪湖区火连寨四组村民盖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与赵某某结婚,婚前恋爱二年多,有感情基础,婚后生有一子,五个月后赵某某抱孩子回家,再未与我同居,结婚时借亲属3万元,婚后父母给2万元,结婚接礼10万元,由于工作的原因,经济困难,夫妻已没有感情,只怕在孩子幼小的心灵中造成创伤,经济和物质上没有过多的纠纷,只因考虑孩子今后的成长,希望法院把孩子判给父亲,如母亲不舍,父亲不同意拿抚养费,如母亲养不起归父亲就不用母亲拿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盖某某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盖添博于2012年5月18日出生。婚生子盖添博出生后不久,被告盖某某即外出务工。原告赵某某亦于2012年7月带着婚生子盖添博回到继父侯艳和家中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分居期间产生矛盾未能妥善解决,现原告赵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盖某某离婚,婚生子盖添博归其抚养,由被告盖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户口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现原告赵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盖某某离婚,被告盖某某亦表示夫妻已没有感情,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婚生子盖添博的抚养问题,考虑婚生子盖添博年纪较小且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赵某某共同生活,故婚生子由原告赵某某直接抚育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盖某某的收入情况,参照当地职工平均收入、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750元。因被告盖某某未到庭应诉,无法查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被告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盖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盖添博归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盖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七百五十元,自2015年5月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运人民陪审员  许 健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红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