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岭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岭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岭起,农民。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岭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戎××、张××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戎××的伤残等级尚在鉴定中,故对刑事部分先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岭起到庭参加诉讼。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月7日15时10分,被告人赵岭起无证驾驶津G×××××号现代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迎宾街南延长线与金汇路交口处时,将前方骑电动自行车顺行的戎××、张××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害人戎××、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岭起驾车将被害人戎××送至医院后逃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被告人赵岭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张××的损伤不构成重伤。被告人赵岭起被抓获归案后,支付被害人医疗费8000余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岭起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赵岭起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间量刑。被告人赵岭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5时10分,被告人赵岭起无证驾驶津G×××××号现代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迎宾街南延长线与金汇路交口处时,将前方骑电动自行车顺行的戎××、张××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害人戎××、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岭起驾车将被害人戎××送至医院后逃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被告人赵岭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张××的损伤不构成重伤。2013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赵岭起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支付二被害人医疗费8000余元。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赵岭起违反规定,于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岭起供述证实,2013年1月7日15时10分,其无证驾驶津G×××××号现代牌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迎宾街南延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汇路交口附近时,被一辆黑色小轿车刮蹭后导致所驾车辆失控,将前方骑电动自行车顺行的两个人撞倒。事故发生后,其将其中一个人送到大港医院后逃离。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7日下午,其与戎××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迎宾街南延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汇路交口附近时,后面被猛撞了一下,当时就晕了过去。3.证人倪××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7日15时10分,其乘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迎宾街南延长线与金汇路交口附近时,见一辆汽车将两辆电动自行车撞飞,于是打电话报警。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及在现场提取遗落的保险杠。5.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证实现场提取的碎片与津G×××××号小型轿车原为同一体。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岭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7.损伤程度鉴定证实戎××的损伤为重伤二级。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岭起于2013年1月7日22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赵岭起违反规定,后于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岭起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岭起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岭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扣除16天,至2018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庆波人民陪审员 刘金园人民陪审员 邵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