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韦刚与代先明,李品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刚,代先明,李品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696号原告韦刚,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云勇,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先明,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光华,重庆市南川区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品才,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韦刚与被告代先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经被告代先明申请,依法追加李品才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3月9日,本案由审判员韦云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勇、被告代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被告李品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刚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和工友周忠元、李品才、程厚云四人受代先明雇请,为其修建的房屋从事劳务安装外墙砖时,因代先明提供的跳板折断,导致原告和工友程厚云二人从四楼坠落地面而严重受伤。原告受雇于代先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代先明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代先明赔偿医疗费7544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5天×20元/天)、误工费23800元(200天×119元/天)、护理费10000元[120天×(2500元/月÷30天)]、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5994元(25216元×20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29090元[子:10243元(17814元×5年×23%÷2)+父:9014元(17814元×11年×23%÷5)+母:9833元(17814元×12年×23%÷5)]、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86131.09元。原告主张被告代先明承担90%的责任,赔偿257517.98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被告代先明还应赔偿247517.98元。被告代先明辩称,一、2014年10月8日,被告代先明与被告李品才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即按23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将安装外墙砖的工程承包给李品才施工。人员、工具都是由李品才自行组织,对其他人按什么标准、支付多次工钱,都是由李品才决定。被告代先明与被告李品才之间是承包关系,李品才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依法应当对其雇佣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李品才组织施工安全意识不强、管理不善、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1、10月9日搭跳材时已经出现过木质跳材断落地上,险些将其砸伤的情况,被告代先明提出使用钢管搭建跳材,但李品才没有足够重视、仍坚持使用木质跳材。2、部分跳材只用铁丝捆绑使用,同时工人施工过程中没有系安全绳,也没有在跳材周围安装安全护栏或安全网,只是对跳材安装了两个安全葫芦。三、原告自身带病上岗从事高空高危作业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过高,且有些项目不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品才辩称,我与代先明不是承包关系,是代先明打电话喊我叫人给他安装外墙砖,所需的材料、工具、跳材都由代先明提供,代先明按23元/每平方米计付工钱,工钱由我们自己平分,我与原告是工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代先明需对自己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居委X组的房屋进行外墙砖安装,就联系了李品才。经双方协商,以23元/每平方米计算安装的工钱。嗣后,李品才找到韦刚、程厚云、周忠元三人,四人共同为代先明安装外墙砖。2014年10月14日下午约2时许,韦刚与程厚云在没有系安全绳的情况下便在四楼处的跳材(无防护网)上进行作业,在作业过程中,由于跳材突然发生断裂,导致二人坠落地面受伤。二人受伤后,随即被送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韦刚的损伤为“1、失血性休克;2、右桡骨小头及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骨盆骨折;4、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5、骶椎骨折;6、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4年11月14日,韦刚出院。2014年12月15日,韦刚因“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再骨折”再次入院治疗至同年12月19日出院。此次损伤,韦刚共计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75447.09元。在韦刚治疗期间,代先明支付了10000元的费用。2015年1月16日,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对韦刚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时限和后续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费2500元),其结论为:1、韦刚右肩胛骨及右肘部损伤致右肩及右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LX级伤残(九级);右下肢损伤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LX级伤残(九级);胸腰椎损伤致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十级);骨盆骨折致畸形愈合属X级伤残(十级)。2、韦刚伤后的误工时限为200天左右,护理时限共为120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共为55天左右。3、韦刚约需后续医疗费壹万叁仟元。4、韦刚伤后共计支付医疗费用75447.09元,均属本次外伤开支费用。以上鉴定结论,二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另查明,李品才、韦刚、程厚云、周忠云几人,如果平时谁联系到有活,就会通知其他人一起去做。做工所得的工钱,几人都是按照各自出工天数平均分配。此次给代先明安装外墙砖,李品才只是联系了该工程业务,按出工天数分得工钱,并不从中收取额外的报酬。再查明,韦刚系农村户口,常年从事外墙砖安装工作,其共有兄弟姊妹五人(均已成年)。韦刚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韦会学(出生于1945年6月8日)、母亲蒋学会(出生于1946年3月5日)、儿子韦某某(出生于2000年12月29日,现在重庆市南川区南中学校就读),三人均为农村户口。审理中,韦刚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拟证明其与妻程群于2011年3月19日在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居委X组购买X幢X-X-X号房屋一套;另提供了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缴纳有线电视费的发票、2013年3月至2015年缴纳天燃气费的发票、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水费缴纳清单、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电费缴纳清单,拟证明其在受伤前已在X幢X-X-X号房屋实际入住了一年以上。代先明、李品才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代先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材料、医药费收据、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学生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南川区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缴纳天燃气和有线电视费发票、水电费缴纳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被告代先明虽是与被告李品才联系协商安装外墙砖,但实际为其安装外墙砖的除被告李品才外,还有原告韦刚等其他三人。原告韦刚等四人为被告代先明提供劳务,并由代先明支付人工工资,原告韦刚等人与被告代先明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韦刚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代先明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韦刚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长期从事外墙砖安装工作,对高空作业的安全性应有一个全面理性的认识,却未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检查跳材是否符合使用安全,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以致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至地面受伤,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相应减轻被告代先明的赔偿责任。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韦刚承担40%的责任,被告代先明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品才安装外墙砖,与其他三人都是按照23元/每平方米计算工钱,并没有从中得到额外的收益,因此被告李品才与原告韦刚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同时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品才对于原告韦刚的损害存在侵权行为,故被告李品才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韦刚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7544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5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参照重庆市私营单位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539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依法应确认为20021.37元(200天×36539元/365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重庆市南川区穗恒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之妻程群在该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同时证明原告受伤后,程群向公属请假回家对其进行护理。由于被告不认可程群的工资标准,且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了程群单位的证明,而没有提供其他能够予以佐证的有效证据,对程群每月工资2500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故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确定为9600元(120天×80元/天);4、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既不能提供医疗机构认定其损伤需要营养费的意见,也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而不予确认;5、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在城镇购买房屋且实际入住该房屋一年以上,同时原告是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15993.60元(25216元×20年×23%);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韦会学、蒋学会系农村居民,原告没有提供二人经常居住地是城镇的有效证据,故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韦某某在城镇上学,与父母一起在城镇居住符合生活常理,其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被扶养人韦会学、蒋学会、韦某某的生活费分别确认为2932.78元(5796元/年×11年×23%÷5)、3199.39元(5796元/年×12年×23%÷5)、8194.44元(17814元×4年×23%÷2),合计14326.6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并且本院已确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鉴于其就医必定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所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544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0021.37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30320.21元(残疾赔偿金1159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26.61)、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52188.67元。综上所述,原告韦刚的损失共计252188.67元,应由被告代先明赔偿151313.20元(252188.67元×60%),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41313.20元;原告韦刚自行承担100875.47元(252188.67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代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韦刚赔偿款141313.20元。二、驳回原告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系缓交),减半交纳2505元,由原告韦刚负担1002元,被告代先明负担1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韦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柯 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