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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兴武与殷爱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武,殷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初字第44号原告徐兴武,男,汉族,住址略。委托代理人:卢建莉,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爱明,男,汉族,住址略。委托代理人:李世民,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兴武与被告殷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莉、被告殷爱明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殷爱明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有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在11月20日前归还原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092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如无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存有争议。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5万元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是被告欠“徐大哥”5万元的债务,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徐大哥”与原告系同一人,其证明力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虽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民事证据的盖然性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1月8日,被告殷爱明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徐兴武出具了一份“欠条”,确定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期限(2014年11月20日)。履行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起诉到法院,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50922.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定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履行还款义务的期限,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50922.5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欠条”上的“徐大哥”与原告系同一人的答辩主张,因未提供能反驳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殷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兴武借款本息合计509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00元,由被告殷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徐元友审判员  陈禄梅审判员  和书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