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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闵磊与杜晓东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磊,杜晓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3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闵磊,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晓东,男,1970年5月9日出生。上诉人闵磊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9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杜晓东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闵磊原系夫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区19号楼4单元401号房屋(下称401号房屋)为我父亲原承租的公房拆迁所得,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991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并判决:考虑到涉案房屋的历史因素,判令前述房屋归我所有,我支付给对方房屋及装修的折价款。判决生效后,我多次要求对方从前述房屋搬走,但均遭拒绝。我现在一直住在单位办公室,无其他住处,无法正常生活,而对方根据判决可以取得折价款59万余元,并可以承担另行寻找房屋居住的费用。为避免进一步矛盾激化,故请求依法判令闵磊将401号房屋腾退交给我,诉讼费用由其承担。闵磊辩称:法律应以事实为准绳,我认为之前案件的判决有问题,我也进行了申诉再审,高院已经接收了我的申请。我在诉争401号房屋居住,对方找过我让我搬离,但只找过一次,对方起诉书中却说多次,不属实。另外,我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请求依法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晓东与闵磊原为夫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虽然夫妻关系已经解除,但就社会人的感情心理及身份地位等方面而言,双方均应珍惜曾经的生活与经历,并尊重各自的合法权益。现杜晓东经法院生效判决取得401号房屋所有权,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闵磊仍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已不适宜。现杜晓东起诉至法院要求闵磊腾退房屋,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折价款问题,双方可自行协商或通过法院执行程序解决,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处理完毕后,也可开始各自新生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闵磊于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南里二区十九号楼四单元四○一号房屋腾退交付杜晓东。判决后,闵磊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生效判决确定杜晓东向我支付房屋及装修折价补偿、车辆折价款、公积金差额款共计718320元,但杜晓东未履行生效判决;涉案房产系双方共同居住使用,且为唯一住房,虽判决为杜晓东所有,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行为侵害我的合法权益,我应继续居住该房屋,属于自力救济,我无经济能力解决居住问题法院判决应保障妇女的居住生存权利;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杜晓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杜晓东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杜晓东与闵磊原系夫妻,二人于1998年3月4日登记结婚。后杜晓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闵磊离婚,2012年5月16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24187号民事判决:一、准予杜晓东与被告闵磊离婚;二、共同财产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组、热水器一台、水族箱一个、灶台一个、抽油烟机一个、双人床一张、沙发一组、厚床垫一个、熨衣架一个归杜晓东所有,自行车一辆、索尼牌电视机一台、微波炉一个、电脑(低音炮、音响、主机、液晶屏)一台、电暖气一台、DVD一台、安吉尔牌饮水机一台、三星牌电烤箱一个、电蒸锅一套、博朗牌烤面包机一台、贤内助牌电子饭盒一个、尚明堂牌电饭煲一个、伊莱克斯牌咖啡壶一个、手摇磨咖啡豆机一台、小电扇一个、吹风机一个、台灯三个、花型立式灯一个、电话机三个、数码照相机二个、胶卷照相机一个、电熨斗二个、佳明牌汽车导航GPS一个、多功能食物粉碎机一台、脸部桑拿机一个、酸奶机一个、爱国者牌数码照相机伴侣一个、天坛牌卧室柜(两开门一组、四开门带三抽屉一组)、天坛牌三开门书柜一组、天坛牌床头柜二个、两人坐小沙发一个、橱柜一套、电脑桌一个、木质茶几一个、小床头柜一个、天坛牌红色折叠椅二个、天坛牌折叠圆桌一张、小折叠椅二把、圆椅六把、折叠单人床一张、折叠躺椅一把、镜子二个、花架桌一个、塑料抽屉四个、旅行箱四个归闵磊所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杜晓东名下公积金归杜晓东所有,闵磊名下公积金归闵磊所有,杜晓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闵磊支付公积金差额款项人民币五万二千七百七十四元;四、坐落在丰台区西马场南里二区19号楼4单元401号的房屋归杜晓东所有,杜晓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闵磊支付房屋及房屋装修折价补偿款人民币共计五十九万五千五百四十六元;五、车牌号为京KV99**的宝来汽车一辆归闵磊所有,闵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杜晓东支付补偿款人民币七万元;六、驳回杜晓东、闵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闵磊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9918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41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418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418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车牌号为京KV99**的宝来汽车一辆归杜晓东所有,杜晓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闵磊支付车辆折价款人民币七万元;四、驳回杜晓东、闵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闵磊对(2012)二中民终字第09918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4317号民事裁定:驳回闵磊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2011)丰民初字第24187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9918号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申字第04317号民事裁定书、房屋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生效的文书已经确认杜晓东对40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杜晓东对401号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杜晓东要求闵磊腾退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闵磊上诉杜晓东未履行生效判决的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并非其继续居住401号房屋的合理抗辩事由,其应通过法律程序另行解决。闵磊上诉称无经济能力解决居住问题亦非其继续居住401号房屋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闵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元,均由闵磊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