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倪景兴与张清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景兴,张清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倪景兴,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张清凤,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倪景兴与被告张清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被告将他四口人的土地(包括水浇地和旱地)转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期为2005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承包费为每年1200元(自2014年增至2000元),合同期内国家对所转包土地的粮食补贴款归原告所有,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2005年至2008年的所转包土地的粮食补贴款由原告在四分地村会计手里领取,自2009年以后粮食补贴款的发放实行一卡通,由财政直接打到被告卡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转包地粮食补贴款,被告均拒绝给付,被告拒不返还粮食补贴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9年至2014年粮食补贴款约5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清凤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200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其中第5条约定在合同期内,国家对所承包土地的粮食补贴款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张清凤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对翁牛特旗广德公镇财政所调取的粮食补贴明细表原件,对此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该明细表能够证明自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张清凤获得原告所承包地粮补款共计5085.84元的事实。针对原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的事实且已履行多年的事实,粮食补贴明细表原件属广德公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据,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1日签订《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被告张清凤将自己有承包经营权的四口人土地(包括水浇地和旱地)全部转包给原告倪景兴。转包期为:2005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承包费为每年1200元(自2014年增至每年2000元),并且约定了合同履行期内国家对所转包土地的粮食补贴款归原告所有,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现原告以被告拒付合同约定的粮食补贴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给原告自2009年至2014年期间的粮食补贴款5085.84元。另查明,被告张清凤自2009年至2014年期间的粮食补贴款合计5085.84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给粮食补贴款的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至2025年的粮食补贴款从土地承包费扣除及种子补贴款的主张属原告对他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尊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清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009年至2014年粮食补贴款508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 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志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