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颜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士国,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颜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后于2005年12月26日生一男孩李某乙。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经常在外喝酒,回家后便对我无故进行打骂,2012年1月份,我与被告发生吵闹后分居生活,我曾于2014年3月6日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男孩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自2012年1月分居至今。2014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5年3月4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认定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颜某与被告李某甲已结婚生活,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颜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人民陪审员  刘相民人民陪审员  殷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