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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吕凤博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宪文,吕凤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宪文,男,1984年2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胜东,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凤博,女,2005年8月29日生,汉族,学生,住舒兰市朝阳镇双安村一社。法定代理人:吕忠瑞,男,1977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朝阳镇双安村一社。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宪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凤博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马宪文驾驶吉B67A**号轿车行至事故地点,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舒兰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宪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凤博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严重损伤,双股及骨盆等多处骨折,肌肉损伤,原告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后出院。后在复查中发现,原告车祸后左股骨干骨折术后不连。为此,原告再次住院治疗17天,前后共花掉医疗费21950.71元。因该损伤系被告行为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950.71元,护理费5306.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679元,合计30650.62元。马宪文在原审时辩称:(一)吕凤博因交通事故受伤一案,已经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案件已经审结,再次向法院告诉属于重复诉讼;(二)在已经生效的舒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支持了原告2万元���继续治疗的费用,1.2万元的二次手术的费用,这次手术的费用已经给付了;(三)在舒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支持了继续治疗的护理费用,这次再提出属于重复诉讼;(四)原告在诉讼中已经提到复查中发现左股骨干骨折术后不连,该术后不连应该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应该向医疗卫生机构提出相关的诉讼,不应该向被告提出交通事故的赔偿诉讼。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应该驳回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22日,被告马宪文驾驶吉B67A**号轿车沿舒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舒九公路12KM+200M处,因躲让转弯车辆,将轿车驶入左侧边沟,与在沟中玩耍的原告吕凤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吕凤博受伤及车辆损坏。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1.马宪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吕凤博无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产生相��损失,遂起诉来院,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舒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9月23日,原告经复查为左股骨折不连接,入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一级护理1日,二级护理16日,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21167.07元,住院前多次复查花费诊疗费783.64元,往返医院治疗有交通费损失。出院诊断书中对原告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注明“1.卧床休养一个月;2.定期复查,变化随诊。”针对原告伤情就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继续治疗费用评估、护理依赖程度评估已经由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并对继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用所使用的项目作出了明确说明。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均已用尽。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马宪文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原告吕凤博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马宪文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入院治疗,首次入院治疗产生的损失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通过(2013)舒民一初字第321号案件(以下简称“另一案件”)予以主张,其中,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已用尽。针对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是在复查中发现左股骨不连接所致,该诉请另一案件中未主张,应不属于重复诉讼;第二、在另一案件中支持的继续治疗费与二次手术费根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四项分析说明部分均明确规��具体用途,继续治疗费系用于“远期需行带肌肉皮瓣转移”,二次手术费系用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均不是用于治疗本案中原告“左股骨折不连接”;第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是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一个月,为治疗左股骨折不连接与康复所产生的,另一案件中对护理期限的认定系自原告受伤之时起计算,二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16个月,其护理费用与本次诉讼主张的护理费用不重叠;第四、原告是在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复查病情发现左股骨折不连接,为治疗而二次入院的,其因此是可以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的。对原告“左股骨折不连接”的形成,结合在案事实和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交通事故所致”这个原因,也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其他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被告证明原告左股骨折不连接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告辩称“左股骨折不连接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应该向医疗卫生机构提出相关的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且明确表示不主张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结合以上四点,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护理级别天数与病历记载不符,护理费应予调整。原告主张交通费1679元(含原告住院当天其父亲从上海到长春机票费用479元),被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予以酌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马宪文赔偿原告吕凤博医疗费2195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护理费5212.32元(108.59×1天×2人+108.59×16天×1人+108.59×30天×1人)、交通费1000元,合计29863.03元;二、驳回原告吕凤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马宪文负担546元,原告吕凤博自行承担20元。二审判决后,马宪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讼争的左股骨骨折不连接伤情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成,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2.该案件是一般侵权案件,被上诉人左股骨骨折不连接伤情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原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3.该案件案情复杂,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并不明确,原审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自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进行了治疗,但一直无法下床正常活动,在病情复查过程中再次发现左股骨骨折不连接,使得该被上诉人的病情再次加重,上诉人原审时主张该病症与交通事故损害没有关系,且庭审中提出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供书面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权利,应认定其举证不能。二审时主张该项举证责任应当分担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不违法证据规则,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民一初字第321号案件中当时病情为:双侧股骨干骨术后,位置良好,断端可见大量骨痂,骨折线模糊,钢板螺钉内固定。上诉人认为,当时并不存在左股骨骨折不连接情形,不应当支持其相关费用,且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医疗行为专业性极强,不经司法鉴定很难判断,上诉人主张可能存在医疗措施采用不当等问题造成被上诉人左股骨骨折不连接,原审时经法庭释明,上诉人未申请鉴定。故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左股骨骨折不连接是交通事故损害导致,且不属于重复告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件,并不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元,由上诉人马宪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