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熊建国与长沙白马新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建国,长沙白马新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建国。委托代理人张华,长沙市雨花区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钟细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白马新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白马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谢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响成。委托代理人刘伯华。上诉人熊建国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白马新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苇、代理审判员张芳芳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黄雀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钟细端,被上诉人长沙白马新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响成、刘伯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征收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只需依有关规定批准,即具有行政强制性,实施征收的行政机关按照行政程序进行公告、登记、补偿,征收土地无需订立合同。长沙白马新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熊建国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是否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行为的引起和处理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建国对被告长沙白马新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原告熊建国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系民事合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就是简单的民事行为,并不涉及政府行为或者政府机关。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合法性审查系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系民事合同,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就是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遂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二、撤销长沙市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裁定;三、指令一审法院受理并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白马公司答辩称,我方尊重原审判决的结果。但我方始终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且已经完全履行,不存在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签订的民事合同,但原审裁定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没有损害我方实质利益,故我方便没有上诉。此外,《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系合法主体,且经意思自治达成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合同,被上诉人系参照长沙市和宁乡县的标准进行安置的,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行政合同的一方是从事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另一方是处于被动地位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本案中的长沙白马新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民事法人,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故,白马公司与熊建国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实质系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非行政合同,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受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不妥,应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宁乡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宁审 判 员 卢 苇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雀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