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波与贺宝英、段红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448号原告:杨波,男,汉族。被告:贺宝英,女,汉族。被告:段红伟,男,汉族。原告杨波与被告贺宝英、段红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令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被告贺宝英、段红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装修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如期向被告交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装修工程款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应当付清拖欠的工程款3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装修款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宝英、段红伟辩称:一、原告杨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杨波只是“昌吉市商城路铭爵装饰服务部”的驻工地代表,杨波本人不具备从事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活动的企业资质,无权独立承接装饰装修工程,本案的原告应是“昌吉市商城路铭爵装饰服务部”。二、杨波作为“昌吉市商城路铭爵装饰服务部”的驻工地代表,并没有将装修合同履行完毕。杨波作为工地代表,承诺的完工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但至2014年10月29日,室内的装修施工并没有完成,且已完成的装修工程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了其诉讼请求。原告应向装修业主赔偿延期交工的损失,及因装修质量低劣给装修业主带来的经济损失。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装修工程款,根据原告杨波已收取的装修工程款,及被告垫付的材料款,核算后,被告已不欠原告装修款。另外,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数额及计算方式极其不合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要求减少违约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装修施工合同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总价款72520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录音光盘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装修款3000元。被告质证后对于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的内容无异议,被告段红伟确实与原告通过电话,但当时装修款还没有最终结算,具体还有多少钱没有付,被告也不清楚,就随口一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该录音内容,被告段红伟并没有明确表示欠原告装修款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拟证实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收条三张,银行回单六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了70020元。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二、送货单一张,证实推拉门的钱是被告付的,按照双方的装修合同,推拉门的钱应由原告支付。原告质证后认为推拉门的1700元确实是被告付的,但被告的壁纸是原告买的,后面还增加了项目,与工程尾款没有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装修预算书一份,证实壁纸也包括在装修范围内,应由原告购买。原告质证后对预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原、被告协商的是卧室的壁纸由原告购买,客厅的壁纸由被告购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保修单一张及照片一组,证实原告装修的房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结婚证一本,证实两被告贺宝英、段伟系夫妻关系。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贺宝英、段红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贺宝英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附家居装饰预算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合同总价款为72520元,工程款分5次支付,其中签订合同当日支付30%,瓦工完工支付20%,木工完工支付20%,油工完工支付15%,完工后验收完支付5%。另合同第九条关于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家居装饰预算书对装修的具体项目及应由谁提供装修材料做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11月16日工程完工,原告并向被告出具保修单一张。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70020元。被告并支付购买推拉门的费用17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工程款,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款3000元及违约金145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主张4500元。另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本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撤回反诉。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贺宝英签订,且装修工程实际系由原告杨波履行,只是双方合同中落款单位地址为昌吉市商城路铭爵装饰服务部,故原告杨波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杨波与被告贺宝英签订《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为72520元,因根据双方的约定,推拉门应由原告提供,但实际推拉门的款项1700元由被告支付,虽然原告称推拉门的款项与本应由被告承担的材料费用折抵,但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折抵,故该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现被告贺宝英已付70020元,被告贺宝英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00元(72520元-1700元-700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500元,因装修工程于2014年11月16日完工,原告并出具保修单,而被告贺宝英未在完工后及时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贺宝英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对于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被告贺宝英认为约定的标准过高,且原告并没有什么损失,请求予以减少。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违约金酌定为300元。另外,虽然装修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贺宝英签订,但两被告贺宝英、段红伟系夫妻关系,欠付工程款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确认被告段红伟与被告贺宝英共同支付原告的工程款800元及违约金300元。关于被告辩解房屋质量问题及延期交工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可另案诉讼,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宝英、段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波工程款800元及违约金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元,由被告负担10元,原告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艾令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怀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