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立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长生,泰来县人民政府不服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一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齐立行初字第1号起诉人刘长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2015年5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长生的起诉状,刘长生诉称,2013年12月30日泰来县人民政府在隐瞒起诉人已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情况下,向泰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泰政征补决(2013)180号补偿决定书,任性申请,任性强制拆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行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泰来县人民政府作出泰政征补决(2013)180号补偿决定书不公平、不合法、不透明,请求依法撤销,同时请求对泰来县城建处1996年6月16日作出的关于建设二委公共厕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作出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泰政征补决(2013)180号补偿决定书是泰来县人民政府在2013年9月12日作出并送达给起诉人刘长生的,起诉人自认在2013年9月12日收到,在该《补偿决定书》中泰来县人民法院向起诉人释明了诉权。泰来县城建处1996年6月16日作出的关于建设二委公共厕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起诉人自认在1996年即知道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所诉泰政征补决(2013)180号补偿决定书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起诉人刘长生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泰来县人民法院依据泰来县人民政府的申请作出的(2014)泰行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属于司法行为,不是行政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长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冬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