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兴家与王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家,王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王兴家,农民。被告王波,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于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斌,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家与被告王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发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高颖、人民陪审员秦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兴家与被告王波、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家诉称:2014年1月31日,被告王波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莱西市武备二村通四村东西沙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告家门前,操作不当,撞到原告家房屋上,致原告家房屋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已付15000元,余款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波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之前我们协商是1.5万元,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书面协议给原告1.5万元。如果保险公司理赔就给原告2.5万元,保险公司未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被告王波酒后驾驶所致,其放弃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证据1、欠条1份、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王波同意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1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波称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欠条上的身份证号、电话号码是被告所写,手印是被告按的。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证据2、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达成了协议。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双方协商是25000元,第一次银行转账5000元,第二次1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王波质证情况如下:证据3、情况说明2份,保险条款1份,证实被告王波放弃对保险公司索赔。原告及被告王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王波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莱西市院上镇武备二村通四村东西沙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告家门前,操作不当,撞到原告家房屋上,致房屋受损。2014年3月3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兴家不承担责任。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波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证明1份,声明放弃索赔。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波达成协议1份,载明“因王波的车给王兴家造成的损失,双方已达成协议,此事一次性终结,不得以任何事由主张个人权力,互不追究相关责任。王兴家,××,2014年4月18日”。同日,王波为王兴家出具欠条1份,载明“王波今欠王兴家人民币壹万元整,2014年七月三拾日之前还清,××,王波”。后因王波未支付该欠条载明款项,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欠条1份、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被告王波提交的协议1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说明2份、保单条款1页,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波酒后驾车撞上原告房屋,致房屋受损的事实清楚。发生事故后,双方对事故进行了协商处理,并达成协议,被告同意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可以此为据向被告王波主张权利。被告王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王波辩称该协议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为条件,且已支付的赔偿款项包含该1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波之间关于损失数额的约定属于双方合意行为,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损失,故原告依据与被告王波之间的协议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兴家经济损失10000元。驳回原告王兴家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王兴家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发旺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小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