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冯国帮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区邗江路458号汇好数码广场六楼。负责人包原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林,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帮。委托代理人陈文卫,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祥。原审被告梁双扣。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252号紫金大厦。负责人杨文泉,总经理。原审被告扬州交通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扬子江北路451号。法定代理人不详。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扬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国帮、原审被告于祥、梁双扣、紫金财险扬州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扬州公司)、扬州交通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交通产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1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于祥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冯国帮发生交通事故,又与被告梁双扣停放在路西侧头南尾北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损,致原告创伤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右膝关节软组织伤、左侧肢体多处软组织烫伤、右侧肩关节外伤、外伤性右额颞颅骨缺损、肺部感染等在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76天(2013年7月11日-2014年1月2日),出院医嘱:1、休息半年,一月后来院复查头颅、胸部CT,定期(每月)复查血常规、生化;2、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3、神经外科、血液科门诊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支付医疗费用176636.18元(含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支付10000元)、护理费16300元,被告于祥支付医疗费用1427.9元,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支付医疗费用39188.93元(医疗收费票据金额为39833.59元,原告陈述其中差额部分由原告支付)。被告于祥分两次给付原告45000元。对于本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国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双扣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苏K×××××号在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梁双扣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扬州交通产业公司所有,在被告紫金财险扬州公司参加了保险。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部门审查认为:该交通事故已进入民事诉讼阶段,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陈述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除护工外,另一人为其女儿冯秀芳。诉讼中,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要求追偿其支付的费用,但未提供代理手续。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条、付款回单、费用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综合事故现场、肇事车辆路面行使痕迹、车辆撞击点、当事人陈述等因素,于祥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未能按照规定在道路中间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能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有路口时未能密切注意观察路面车辆动态,遇有情况处理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冯国帮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路口转弯时未能密切注意观察路面车辆动态,未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因素;于祥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冯国帮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被告梁双扣停放在路西侧头南尾北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苏K×××××号车辆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原审认定于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国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双扣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双扣、紫金财险扬州公司、扬州交通产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故的责任分担比例于祥为76%、冯国帮为24%。被告于祥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冯国帮遭受人身伤害,首先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636.18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原审予以确认。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认为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针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华泰财险扬州公司未能提出具体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范围及金额,故原审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352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在其住院期间按每天15元的标准确定为2640元。上述三项合计182796.18元,由华泰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72796.18元,因于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于祥按76%的比例承担131325元的赔偿责任,并由华泰财险扬州公司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护理费,出院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其中护工护理产生费用163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原审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另由其女儿护理,原告提供了其女儿冯秀芳在扬州市广陵区美洁商贸经营部的工资表、停发工资15000元(5个月,每月3000元)的证明,该标准并未超出2012年度江苏省商业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其要求护理费15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用等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上述各项合计3130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于祥在此次事故中支付医疗费用1427.9元、施救费880元、送检费200元、维修费9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中确定由原告按24%的比例负担承担276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于祥给付原告45000元,此款原告应予以返款,与上述原告应负担的费用2762元一并向被告于祥返还。对于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要求追偿其支付的费用,因其未提供代理手续,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以另案主张。对于被告梁双扣要求原告承担苏K×××××号车辆维修费的请求,其并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案中原审不予处理。被告扬州交通产业公司经原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冯国帮赔偿款元41300元(已履行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冯国帮赔偿款131325元;二、原告冯国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于祥477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于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后,华泰财险扬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投保车辆在道路上直行,而冯国帮骑电动自动车过路口未下车推行并注意观望、避让,致使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对此作出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现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同等责任的认定予以改变,与事实相违背,与法无据。2、苏K×××××客车是本次事故的参与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作无责赔偿。3、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而一审法院在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有失司法公正。4、并于护理费用,虽然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但是该证明并非法律依据,冯国帮应当提交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参照冯国帮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明,确定护理标准,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冯国帮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该由于祥和扬州交通产业公司承担责任。其中,于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扬州交通产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并且由其共同承担受害人冯国帮的损失。综上,上诉人华泰财险扬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于祥、梁双扣、紫金财险扬州公司、扬州交通产业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冯国帮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言明其自愿放弃5000元护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对肇事车辆路面行使痕迹、车辆撞击点等因素综合分析后认为,于祥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能按照规定在道路中间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能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有路口时未能密切注意观察路面车辆动态,遇有情况处理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冯国帮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密切注意观察路面车辆动态,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因素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华泰财险扬州公司上诉称冯国帮骑电动车时过路口未时下车推行并注意观望、避让,致使与该公司保险的车辆发生碰撞、受伤。经查,该主张既不符合当日事发的实际情况,华泰财险扬州公司对此也没有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过程中,虽然于祥驾驶肇事车辆与冯国帮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梁双扣停放在路西侧头南尾北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但是并不能以此说明苏K×××××号客车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华泰财险扬州公司对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华泰财险扬州公司主张梁双扣驾驶的客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作无责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于祥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国帮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双扣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诉讼中,华泰财险扬州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而一审法院在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判决其全额赔付有失司法公正。经查,华泰财险扬州公司一审时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是对赔偿数额提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最后再进行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华泰财险扬州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受害人冯国帮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根据根据冯国帮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确认医疗费用为176636.1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华泰财险扬州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华泰财险扬州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护理费不当一节。经查,冯国帮就诊的武警江苏总队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半年,一月后来院复查头颅、胸部CT,定期(每月)复查血常规、生化;2、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3、神经外科、血液科门诊随诊。一审质证时,华泰财险扬州公司对护理人数两人无异议,仅对护理标准持有异议,认为护工护理费应每日80元、家属护理每日50元比较合理;护理天数应当扣减冯国帮在重症病房的21日,只应计算150日。根据冯国帮提交的护工护理费发票、其女儿冯秀芳工作的扬州市广陵区美洁商贸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经营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应对冯国帮在住院期间已经产生的护工护理费16300元予以认定。至于家属护理费用,一审针对冯国帮提出的其女冯秀芳因护理造成其5个月,每月3000元误工损失的主张,认为冯秀芳的工资标准并未超出2012年度江苏省商业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主张的护理期限150日也在住院天数范围之内,结合休息半年、需两人护理的医嘱,参考实际产生的护工护理费用金额,最终确定家属护理费为15000符合客观实际。二审中,冯国帮自愿放弃5000元护理费,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冯国帮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相应变更为26300元,华泰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冯国帮26300元(已核减华泰财险扬州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泰财险扬州公司上诉的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冯国帮26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冯国帮131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柏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