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孔祥东与孔祥柱、武兰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东,孔祥柱,武兰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孔祥东。委托代理人丁香兰。委托代理人韩应勋。被告孔祥柱。委托代理人赵玉坤。被告武兰珠(系孔祥柱之妻),女,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孔祥柱(特别授权代理),男,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孔祥东诉被告孔祥柱、武兰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东及委托代理人丁香兰、韩应勋,被告孔祥柱及委托代理人赵玉坤,被告武兰珠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东诉称,原告与被告孔祥柱系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的舅父孙逢周找到原告家中,说原、被告的母亲有病,原告便去母亲家中,走到胡同口二被告带领其两个女儿,二话不说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右耳部、左手部多次受伤,当时原、被告的舅父在场并进行拉架,报警后黄垓派出所进行了现场拍照,后来并进行了调查了解。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嘉祥县第一、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到卫生所进行辅助治疗,后经黄垓乡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赔付2000元,并将该款交给派出所承办警官,因原告不同意在不追究被告的其他责任的保证书上签字,双方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629.08元。被告孔祥柱、武兰珠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不是事实,原告治疗的情况被告不清楚,事后派出所调查了解情况是事实,被告没给派出所2000元,派出所调解两次,没有提打架的事。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孔祥柱系兄弟关系,2014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被告孔祥柱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原告头部、手指、耳朵受伤。受伤后原告到嘉祥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嘉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196.88元。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嘉祥县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书及螺旋CT报告单、嘉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票据、嘉祥县公安局黄垓乡派出所证明材料、本院调取的嘉祥县公安局黄垓乡派出所对被告孔祥柱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头部、手指、耳朵受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益,应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对于家庭矛盾更应该冷静处理,双方发生厮打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被告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武兰珠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实其参与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96.88元,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96.1元、护理费为29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20元/天×6天),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所需,本院酌定为1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所受的损失数额应为1196.88元+296.1元+296.1元+120元+100元=2009.08元,被告孔祥柱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607.3元(2009.08×80%),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柱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孔祥东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07.3元。二、驳回原告孔祥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祥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衍奎审 判 员 王中喜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山月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