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支行与厦门华成友石材工程有限公司、林荣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支行。负责人陈庆龙,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长城、郭松,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华成友石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荣荣,总经理。被告林荣荣,男,汉族,1989年1月9日出生。被告林荣杰,男,汉族,1978年5月9日出生。被告林亚桂,男,汉族,1960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林合安,男,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被告龙海市荣磊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荣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国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支行(下称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与被告厦门华成友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成友公司)、林荣荣、林荣杰、林亚桂、林合安、龙海市荣磊石材有限公司(下称荣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长城、郭松,被告林亚桂,被告荣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成友公司林荣荣、林荣杰、林合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诉称,2011年9月15日,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与厦门华成友石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由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300万元内向厦门华成友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二条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106667‰;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的,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9月14日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与林荣荣、林荣杰、林亚桂、林合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林荣荣、林荣杰、林亚桂、林合安同意为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与厦门华成友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办理贷款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本金最高余额为300万元。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等。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的,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于2011年9月15日向厦门华成友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10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收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依约还款。被告华成友公司提供龙海市荣磊石材有限公司为其到期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7月23日,龙海市荣磊石材有限公司向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出具担保函,同意为华成友公司结欠的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另加两年。后华成友公司仅偿还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复息,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厦门华成友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4,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结欠的利息、罚息、复息为114149.28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以2,99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106667‰加收50%计,复息以结欠的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7.106667‰加收50%计)。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合计3,108,149.28元。2、林荣杰、林荣荣、林亚桂、林合安、龙海市荣磊石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厦门华成友石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林亚桂对原告诉求并无异议,但因资金紧张,希望与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协商和解。被告荣磊公司答辩称,荣磊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讼争函无效,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过高,应当调整。被告华成友公司、林荣荣、林荣杰、林合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借款合同》,拟证明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与厦门华成友石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合同内容;2、《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与林荣荣、林荣杰、林亚桂、林合安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合同内容;3、《借据》,拟证明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向厦门华成友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及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日期等;4、贷款明细账,拟证明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厦门华成友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94000元,利息、罚息计114149.28元。5、《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多次催收。6、《不可撤销担保函》,拟证明荣磊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为被告华成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林亚桂、荣磊公司对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经核对原件后,本院对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据此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14日,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与林荣荣、林荣杰、林亚桂、林合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林荣荣、林荣杰、林亚桂、林合安同意为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与华成友公司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9月15日,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与华成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由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300万元内向华成友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向华成友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106667‰,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2013年7月23日,荣磊公司向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为华成友公司在讼争《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结欠的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2014年1月10日,华成友公司签收了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清偿讼争贷款。2014年7月2日,林荣荣、林亚桂、林荣杰、林合安分别签收了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四人依据讼争合同发行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9月20日,华成友限公司尚欠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贷款本金2,994,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14149.28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证、借款合同及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依约向华成友公司发放了讼争贷款,华成友公司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华成友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各被告签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行为,足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于2015年1月15日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荣磊公司抗辩称其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即便情况属实,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其主张《不可撤销担保书》无效不能成立,荣磊公司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荣荣、林荣杰、林亚桂、林合安与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华成友公司上述债权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应对华成友公司上述债务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荣荣、林荣杰、林亚桂、林合安、荣磊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成友公司追偿。综上,原告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华成友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支行借款2994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为114149.28元,此后按月利率7.106667‰加收50%计收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林荣荣、林荣杰、林亚桂、林合安、龙海市荣磊石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厦门华成友石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荣荣、林荣杰、林亚桂、林合安、龙海市荣磊石材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华成友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65元,由被告厦门华成友石材工程有限公司、林荣荣、林荣杰、林亚桂、林合安、龙海市荣磊石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仲审判员王池代理审判员苏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陈玉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