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4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杨庄乡杨庄村家中,因不满妻子付某与别的男子说话,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右胫腓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段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段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在宿州市杨庄乡杨庄村家中,与其妻子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对付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付某右胫腓骨远端骨折。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付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4月3日经被告人段某同意,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付某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整,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付某对被告人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段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对被害人付某实施殴打,造成其轻伤的后果,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段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东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