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198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晓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于2014年10月19日18时许,在本区农光里×楼前便道上张贴小广告,被害人杨×1(男,49岁,北京市人)上前阻止时,其与杨×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1用拳脚对被害人杨×1进行殴打,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刘×1被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1予以惩处。被告人刘×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1于2014年10月19日18时许,在本区农光里×楼前便道上张贴小广告,被害人杨×2(男,49岁,北京市人)上前阻止时,其与杨×2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1用拳脚对被害人杨×2进行殴打,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刘×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杨×2的陈述、证人王×、谢×、陈×、苏×、满×、刘×2、刘×3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刘×1的供述以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法制观念淡薄,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竟用拳脚打伤他人,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丽人民陪审员 陈 效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