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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熊玉英与福建省建阳市童游某村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玉英,福建省建阳市童游某村某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765号原告熊玉英,女,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兆非,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建阳市童游某村某村民小组,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负责人刘立荣,组长。原告熊玉英与被告福建省建阳市童游某村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玉英委托代理人李兆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建阳市童游某村某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玉英诉称,原告户籍在童游某村,系某村村民,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共有人。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与本市徐市镇某村村民冯义荣结婚,婚后户口未迁出。2014年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某村某组的土地,给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277308.6元,同为某村村民的原告熊玉英的名字并未出现在《某村某组回拨地、留置地补偿费发放花名册》上,因此分文未得。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某村某组以其已出嫁不再具有本村村民资格为由,拒绝对原告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补偿,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77308元。被告福建省建阳市童游某村某村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户籍登记在童游某村,农业户口,系某村村民,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共有人,享有得到补偿款的权利。证据2、2014年10月15日《某村某组回拨地、留置地补偿费发放花名册》第7页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家中其余8人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未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被告福建省建阳市童游某村某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对象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住址为建阳市童游镇某村,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登记时间为2010年5月17日,至今户口未有住址变动登记。原告2008年9月23日与本市徐市镇某村村民冯义荣结婚,婚后户口未迁出。2014年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某村某组的土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制作了《某村某组回拨地、留置地补偿费发放花名册》,给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277308.6元,被告仅向原告家中其余8人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不在分配之列亦未保留份额,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被征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具有被告成员资格。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773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建阳市童游某村某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熊玉英土地补偿费277308元。如果被告福建省建阳市童游某村某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0元,依法减半收取2730元,由被告福建省建阳市童游某村某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