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何丽莉与任建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何丽莉,女,汉族。被告任建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新安,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丽莉诉被告任建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莉诉称,2014年12月6日下午6时许,原告乘坐丈夫任征兵的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家洼村七组场地处一丁字路口时,被告骑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猛烈冲出,原告丈夫及时躲避,但仍躲避不及,将原告及原告丈夫撞到路南一菜籽地,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分别被送往乾县中医医院、乾县人民医院、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虽经手术治疗,但原告仍需二次手术,且事故必然给原告造成后遗症。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元费用,其余损失虽经人从中调解,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242.94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鉴定后确定。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骑三轮摩托车与原告丈夫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及调解经过。2.乾县中医医院、乾县人民医院、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情况。3.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中心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不符合报销政策,不能给予报销。4.证人任永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丈夫被告之间达成协议的经过。被告任建海辩称,被告与原告丈夫之间并未相撞,而是相互“影”了一下。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了原告3000余元,所以原告的医疗费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建海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当庭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经与被告质证,被告对署名“中介人任永春”的第一份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属于任永春逼迫被告所书写,并非出于被告自愿;对署名任永春、任永利的第二份协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其中关于两车相撞部分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第二份协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来源合法,除第一份协议内容中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有误外,其他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与被告质证,被告异议认为,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受伤系原告自己摔倒所致,故与被告无关。本院结合在庭审调查中证人任永春作证陈述以及原告亲笔书写的两份协议,可以确认原告在入院时向医院陈述的受伤经过,系想按合疗报销程序所为,并非真实事实经过,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除住院病案中原告自述受伤经过部分不予认定外,其余部分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经与被告质证,被告异议人为,合疗办的书面证明没有写明不符合报销政策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中心的书面证明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人任永春的当庭证言,经与被告质证,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任永春的证言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一致认可和本院确认为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6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任建海驾驶三轮摩托车在乾县阳峪镇任家洼村七组场地丁字路口转弯后,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何丽莉丈夫任征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轮摩托车的乘坐人何丽莉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警。原告受伤后,原告方电话叫来本村医生任永春到现场,任永春初步确认原告骨折,任永春现场建议,想减少双方的损失,去医院后原告可按自己摔倒陈述,合疗可以给予部分报销。当天下午,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乾县中医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229.73元。后因病情需要,原告于次日又转入乾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骨干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在该院花费医疗费749.31元。2014年12月7日晚,原告又转入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系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并在该院做了右股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42963.90元。另查,任征兵与任建海均无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需在术后1-2年内视情况实施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事故发生后,被告陪同原告去医院治疗,被告在乾县中医医院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29.73元,在乾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元,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住院后,被告与原告丈夫经任永春从中调解,达成了第一份协议,该协议由被告任建海亲笔书写,协议内容为,“2014年12月7日,我骑三摩和政兵在任家洼村七队十字路口相撞,将仁政兵妻子右腿导致骨折(骑两轮摩托),现场经永春检查确认骨折,经双方协调,同意私下解决问题,由我负责医院的看病费用”。该份协议由任征兵与任建海签名,并由任建海书写上了“中介人任永春”。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原告丈夫与被告分别叫任永春、任永利从中调解,双方又达成了第二份协议,该份协议由被告亲自执笔书写,内容为“甲方仁政兵(注:户籍登记姓名为任征兵)、乙方任建海,2014年10月15日(注:此处时间为农历)在任家洼柒队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甲方何莉莉腿部骨折,经治疗后出院,医疗费共计(肆万柒),由于乙方经济困难,实在难以承受甲方的所有药费,经中间人协商后,决定由乙方承担药费壹万元(以后二次费用及以前的费用再不由乙方承担)”。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协议内容履行,致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丈夫任征兵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任建海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轮摩托车乘坐人何丽莉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本应及时向交警部门报警,由交警部门勘察现场,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但双方无人报警,本院结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认为,原告丈夫与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丈夫与被告应付此起事故同等赔偿责任。原告选择只向被告主张赔偿,属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按自己的过错程度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应予以扣减,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时的医嘱,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6-8周内禁止下地负重,加强营养;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请求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误工费原告主张数额过大,应从原告入院治疗开始计算至出院后第8周末,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因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申请鉴定,故本案不予议处,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进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丽莉的医疗费44942.94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60182.94元,由被告任建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赔偿26961.7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129.7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任建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30元,由原告承担715元,被告任建海承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巨征兵人民陪审员 张乾胜人民陪审员 田卫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