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4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廉立新与唐山享达东安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廉立新,唐山享达东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596号原告:廉立新,工人。委��代理人:吴京春,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享达东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安各庄村北。法人代表人:常东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志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泽斌,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廉立新与被告唐山享达东安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吴京春,被告唐山享达东安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刚、杨泽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立新诉称:原告自2010年8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1号矿副矿长,双方于2013年2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约定6162元。原告依劳动合同出勤及履行工作职能,每天工作上12小时,休12小时,然,在2013年9月22日,原告被新任矿长高昌义口头无理予以辞退,且被告到今未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26日至9月22日工资及绩效工资、加班费。故此,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7日下发滦劳仲案(2014)0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186元,自2013年3月16日至9月22日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成立时生效,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未违反企业规章及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无理辞退原告,属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予以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3年8月26日至9月22日工资6186元及绩效工资。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116元及节假日加班费115762.8元。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山享达东安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该案经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终结,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接到滦劳人仲案(2014)062号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裁决,于2014年10月9日向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违反了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我司认为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所做的裁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该起诉属于无效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请贵院驳回原告起诉,维护我司合法权益。原告廉立新作为东安1号矿副矿长,不能完成公司下达的生产任务,因原告无法履行职责,原提出辞去原职务,另行安排工作,而不是原告所诉答辩人无理辞退,而原告拒不接受答辩人工作安排。经公司按照年度绩效考核办法最终��资结算,扣除原告预支工资,原告还应退回多付工资,因原告辞职已走,答辩人无法追缴,且原告离职、离矿未经公司离任审计,不存在未付2013年8月26日至9月22日工资及绩效工资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要求给付其加班费,答辩人从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也未提供答辩人要求其加班的相关证据。关于原告要求补交的社会保险,因原告家在外地,流动性强,企业多次征求员工关于参保的意见,原告一直不愿参加社会保险,企业也就不存在未原告补交社会保险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享达东安矿业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原告廉立新于2013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担任1号矿副矿长,月平均工资6077.53元。另查明,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滦劳人仲案(2014)062号裁决书裁决:“被��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2日的工资6186元,为申请人补交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9月22日社会保险。”原告廉立新不服该裁决书,在2014年7月30日领取裁决书后,于2014年8月13日向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卡、银行明细、工资表、职工审核备案表、绩效考核办法、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为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主张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2日的工资应为6077.53元÷31天×6天+6077.53元÷30天×21天=5430.57元。原告主张绩效工资,提交了一份2013年绩效考核办法,但原告不能证明该办法由被告出具,也不能证明双方对绩效工资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唐山享达东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如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为被告唐山享达东安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廉立新的劳动关系系非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9月22日离开被告公司,工作时间为6个月以上不满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按1年进行计算。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赔偿金数额为6077.53元×1个月×2=12155.06元。原告主张的节假日加班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曾安排其加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而拒不提供,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议。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原告在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23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享达东安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廉立新20**年8月26至2013年9月22日的工资共计5430.57元;二、被告唐山享达东安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廉立新经济赔偿金12155.0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享达东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原告廉立新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解晓玲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人民陪审员 董铁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立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