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何胜利与江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胜利,江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955号原告:何胜利,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威,无业。原告何胜利诉被告江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明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敬海、被告江威、证人孔某、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胜利诉称:江威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分多次向其借款,合计借款16万元,于2015年1月8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2月28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江威偿还其借款16万元。被告江威辩称:其没有借那么多钱。原告何胜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5年1月8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的事实,借款金额16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赵某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被告江威质证称,对借款合同无异议,但对借款内容有异议,其没有借那么多钱。2.2015年1月8日江威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其借给江威16万元,江威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还清。被告江威质证称,借条是我写的。3.证人孔某证实,江威分三次向何胜利借款共计16万元,其三次都在现场。被告江威质证称,借钱时证人不在现场,证人陈述全部是虚假的。4.证人赵某证实,江威分三次向何胜利借款分别是4.5万元、5.5万元、6万元,共计16万元,其都在现场。最后一次借款是2015年1月8日,汇成上述16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据。被告江威质证称,证人只有在2015年1月份那次借款时在现场,前两次都不在场。证人陈述都是现金支付时虚假的。被告江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29日两份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分别是1万元和1.7万元,都已还清。原告何胜利质证称,该两份借款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两份合同时间均在本案争议的合同时间之前。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何胜利提供的证据1、2,江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承认是其书写、签名,其虽不认可借款数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何胜利提供的证据3,证据4,被告江威虽然不认可,但是两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江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江威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江威分别于2014年8月份、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8日三次向何胜利借款4.5万元、5.5万元、6万元。并于最后一次汇成总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何胜利多次催要,江威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江威向何胜利借款16万元,双方签有借款合同,江威出具有借条。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何胜利要求江威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江威辩称借款数额没有这么多。其只借款8000元,而出具16万元的条据,不符合常理,且江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江威辩称其是受威胁签字,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辩解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江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何胜利借款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江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明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