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汪庆阳与被执行人张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庆阳,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157号申请执行人汪庆阳,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张强,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西商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张强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汪庆阳玉米款15000元,2015年5月1日前给付15000元,如逾期给付,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全额执行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逾期被告张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汪庆阳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汪庆阳与被执行人张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汪庆阳向本院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西商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传民审 判 员 于延春人民陪审员 李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