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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7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赵律师,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律师、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8月29日,被告潘某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47.5万元,预扣利息2.5万元;被告在收到款项后,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某借到人民币50万元,月息2%。现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1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潘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属实,但我现无能力一次性偿还,我要求被告给我分期偿还并且免除利息。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潘某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证明相应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2011年8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6.1%。本院认为,被告潘某向原告借款47.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书面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借款47.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7.5万为基数,自2011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4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254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夏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鹏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