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夏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464号原告:夏某。被告:田某甲。原告夏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田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田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田某甲长期不工作,对家庭不管不问,缺乏责任感。被告田某甲脾气暴躁,任意殴打原告夏某,且在原告夏某怀孕期间,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田某甲的上述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田某甲亦多次承诺离婚,但至今不办理离婚手续,故原告夏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夏某抚养,被告田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财产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田某甲承担。被告田某甲辩称,1、我和原告夏某并非仓促结婚,双方在婚前有充分的了解,结婚亦经过双方慎重考虑,在登记结婚后一年,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有良好的感情基础;2、我没有对原告夏某实施家庭暴力,夫妻之间发生摩擦很正常,结婚四年,我与原告夏某只发生过一次肢体冲突,且当时原告夏某也动手打了我,双方的动作都很小;3、我脑部受过伤,工作不太稳定,所以情绪不好,为此与原告夏某及其家人发生冲突,我愿意克制自己,改正不足;4、我没有婚外恋行为;5、之前虽与原告夏某协商过离婚事宜,但我内心并非想离婚,在发生争吵后,多次向原告夏某乞求原谅,并出具保证书,即为缓和夫妻关系,我对原告夏某的感情很深,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原告夏某和法院给予缓和夫妻关系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田某甲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3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田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田某甲性格易怒,双方经常为被告田某甲不工作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12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夏某携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夏某以被告田某甲长期不工作,缺乏家庭责任感,脾气暴躁,有家庭暴力行为,且不尊重原告夏某的家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田某甲表示愿意克制情绪、改正不足,其现已参加工作,愿意将收入交由原告夏某保管,对原告夏某和孩子更加关心、照顾,并尊重原告夏某的家人,故其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夏某与被告田某甲系自主婚姻,已共同生活三余年,并育有一子,表明双方具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常为被告田某甲不工作及其他琐事发生争吵,但并非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田某甲不同意离婚,表示愿意克制情绪、改正不足,其现已参加工作,愿意将收入交由原告夏某保管,对原告夏某和孩子更加关心、照顾,并尊重原告夏某的家人,表明双方仍有夫妻感情。原告夏某应该珍惜婚姻而不应再坚持要求离婚,要积极回应被告田某甲的良好改变,并主动采取一定的措施化解双方的矛盾,原、被告均应主动履行自己的夫妻义务,给双方婚姻关系的维持和发展提供一次机会。在今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及时沟通、交换各自的想法,注意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原告夏某与被告田某甲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夏某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与被告田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和被告田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陈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