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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大烈与余长兴、刘秀月、吴钰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烈,余长兴,刘秀月,吴钰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403号原告陈大烈,男,汉族,住漳平市。被告余长兴,男,汉族,住漳平市。被告刘秀月,女,汉族,住漳平市。被告吴钰剑,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原告陈大烈诉被告余长兴、刘秀月、吴钰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大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烈、被���吴钰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长兴、刘秀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烈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余长兴、刘秀月因资金周转需要,在被告吴钰剑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签订了《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被告余长兴、刘秀月如未能依约还款,被告吴钰剑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清偿所有债务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长兴、刘秀月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吴钰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长兴、刘秀月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吴钰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被告余长兴、刘秀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吴钰剑辩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陈大烈电话告知答辩人被告余长兴未按约还款,答辩人才知道被告余长兴已超2个月未还款。同时,原告告知其与被告余长兴协商好,同意到期后再借一期,原告陈大烈在借款到期后同意再借余长兴款项,属重新借贷,原有借款合同无效。同时,原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及时告知答辩人,致使在被告余长兴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未还。故本人不应承担其担保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余长兴、刘秀月欲向原告陈大烈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原告当场扣利息800元,实际放款19200元给被告余长兴,被告余长兴同时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9日止。被告余长兴、刘秀月及被告吴钰剑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上签字并盖手印。被告余长兴从2014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9日,计3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余长兴、刘秀月未能依约还款,被告吴钰剑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长兴、刘秀月向原告陈大烈借款,有《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余长兴、刘秀月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吴钰剑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吴钰剑辩称原告在借款届满后与被告余长兴、刘秀月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原借款合同应失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钰剑未能提供原告与被告余长兴、刘秀月达成新的借款协议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纳。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应自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即向本院主张权利,该保证期限未超过,原告要求被告吴钰剑履行保证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偏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的利息确定为月利率2%,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在支付借款时当场扣除“利息”800元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支���给被告19200元认定。多收取的“利息”应抵扣本金。即原告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收取的3200元利息扣除按2%计算的利息1536元,多收取1664元应折抵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753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余长兴、刘秀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长兴、刘秀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大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5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钰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钰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长兴、刘秀月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9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陈大烈承担25元,被告余长兴、刘秀月、吴钰剑共同负担13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大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