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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与被黄家恒、陈清松、陈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银海丽景大酒店3楼。代表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湖北百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恒。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家恒、陈清松、陈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勇、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9时,黄家恒驾驶摩托车后载妻子杜青兰行至宜都市陆城城河大道大明美食城门前路段时,遇陈清松驾驶的号牌为鄂ENHxx**的杰德牌轿车转弯,该车将黄家恒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黄家恒及妻子杜青兰受伤。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清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家恒受伤后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9月15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家恒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限30天,黄家恒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黄家恒与妻子杜清兰自2007年起长期在宜都市陆城街办东风社区居住生活。黄家恒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女婿肖仁波提供护理。陈青松系陈学平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4日。黄家恒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宜昌公司赔偿其损失83580.09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陈清松和陈学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当承担法律责任。陈清松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黄家恒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给黄家恒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陈清松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给黄家恒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宜昌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了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主张,但其未提交相应保险条款特别是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陈清松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黄家恒的全部损失均应有平安保险宜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查明的事实,对黄家恒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408.39元均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2、黄家恒在宜都市内住院,其伙食补助费可按20元/天计算,应为160元(住院8天×20元/天);3、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应为600元(20元/天×30天);4、护理费。黄家恒提交的证据不足作为认定其护理费计算标准的依据,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应为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案件中黄家恒主张的误工时间系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合计98天(住院8天+出院后休息90天),误工费参照其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数额为3920元(1200元/月÷30天×98天);6、黄家恒受伤后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其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黄家恒夫妻二人自2007年以来长期在宜都市内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消费地均为城镇,鉴定做出之日,黄家恒已经年满65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5年,数额为34359元(22906元/年×15年×10%);8、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黄家恒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陈青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2000元;9、鉴定费1400元和摩托车维修费900元均有发票证实,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52322.39元,均应由平安保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家恒各项损失52322.39元;二、驳回原告黄家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由原告黄家恒负担345元,被告陈清松、陈学平负担60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宜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准许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剥夺了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在原审法庭调查中,保险公司对黄家恒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并当庭提交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对我公司的申请予以任何评价就直接采信了黄家恒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定程序。二、黄家恒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宜都市内生活,原审判决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的鉴定费用。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家恒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学平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陈清松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不同意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保险公司虽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不同意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黄家恒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居委会的证明,黄家恒2007年在该社区的电力宿舍购房后,长期在该社区居住、生活,即黄家恒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黄家恒提供的与宜都市烈士陵园管理处的用工协议亦可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商业险内承担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黄家恒为明确其损失范围和损失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尹为民审判员唐兆勇审判员陈继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汪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