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聂文与肖忠志、吴少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文,肖忠志,吴少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2029号原告聂文。被告肖忠志。被告吴少蔷。原告聂文诉被告肖忠志、吴少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文、被告肖忠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文诉称,2014年元月,被告以经营生意为名多次找原告借款,原告处于朋友情面,便借给被告1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以其自有的湘K×××××丰田牌轿车作为抵押。借款后,被告仅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聂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肖忠志与吴少蔷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拟证明被告肖忠志于2014年元月26日向原告聂文借款100000元,约定于4月26日前归还的事实。3、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注册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三份,拟证明原告聂文与被告肖忠志于2014年元月26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肖忠志将车牌号码为湘K×××××的小车以100000元抵押给原告聂文,若三个月后本息未偿还给原告,原告有权处理该车的事实。被告肖忠志辩称,对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是按月息4%计算利息,借款后我支付了10000元利息;如果降低利息,我愿意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肖忠志未提交证据。被告吴少蔷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肖忠志对原告聂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聂文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被告肖忠志对其无异议,且被告吴少蔷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质证及提供反驳性证据的权利,故对原告聂文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相关证据,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肖忠志与吴少蔷系夫妻。2014年元月26日,被告肖忠志出具借条向原告聂文借款100000元,在4月26日前归还,双方还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同时,被告肖忠志与原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被告肖忠志以其名下的湘K×××××小车为该笔债务做抵押。之后被告肖忠志支付了10000元利息。原告聂文多次催讨债务未果,诉至本院,并只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忠志向原告聂文借款,并出具了书面借条,且被告肖忠志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肖忠志理应偿还。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肖忠志与被告吴少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少蔷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但原告聂文只诉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该诉求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忠志、吴少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文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元月26日起至指定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予以扣抵)。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肖忠志、吴少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波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