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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祝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住仪陇县新政镇。委托代理人:李军,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某某,女,汉族,住仪陇县新政镇。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祝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就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6月1日生育子马某甲,2002年6月20日生育女马某乙。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很少与被告共同生活,但所挣工资全部寄给被告保管。最近两年,被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去年将原告这些年寄回家的存款十多万元全部取走后外出,至今不与家人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某甲、马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同居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承担。被告祝某某辩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是事实,子女生育情况是事实。位于新政镇跃进安置区2号楼402的住房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不是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要求抚养女儿马某乙,原告抚养马某甲,互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原告所称的债务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6月1日生育子马某甲,2002年6月20日生育女马某乙。现马某甲表示愿意随原告马某某生活,马某乙表示愿意随被告祝某某生活。2007年,购买了位于新政镇跃进安置区2号楼402的住房一套后,原被告与原告母亲分家。认定上诉事实,有仪陇县新政镇东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仪陇县新政镇人民政府、仪陇县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及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售房协议及收条、2007年2月17日借条、2007年2月21日借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在原、被告同居期间与原告母亲共同购买了位于新政镇跃进安置区2号楼402的住房一套并因此产生了8万元债务。被告质证认为上述住房系同居期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不是家庭共同财产,8万元债务不知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原告请求处理同居期间所生育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予准许。原、被告非婚生育子女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因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未成年,原、被告应承担抚养义务。马某甲、马某乙均已满十周岁,马某甲自愿随原告马某某生活、马某乙自愿随被告祝某某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诉争的位于新政镇跃进安置区2号楼402的住房可能涉及第三人权利,两份借条内容均载明与该住房有关联,故本案对原告诉称的住房及债务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的非婚生子马某甲随原告马某某生活,非婚生女马某乙随被告祝某某生活,互不支付抚养费;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