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5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施丽芬与史桂和、应于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丽芬,史桂和,应于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580-1号申请执行人施丽芬。被执行人史桂和。被执行人应于定。申请执行人施丽芬与被执行人史桂和、应于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舟普商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支付受理费及保全费217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他案中正对被执行人史桂和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东海中路750号303室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应于定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918号和润.金樽花园15幢1601室房产及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华路885号宁兴金色海岸花园7幢601室已被本院拍卖,申请人处于参与分配过程中,本院他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应于定在舟山市嘉达清舱有限公司拥有的50%股份,由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58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清 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判员江涛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乐 羽 雷 来源:百度“”